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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协议书1000字通用8篇

考试协议书 2023-05-14

经过搜索和整理,小编为大家呈上考试协议书。随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合约是合作之中必须要用到的文书。一般来说,签订合同是我们签署的一份保障自己的一份书面文件。请收藏本文并分享给你的朋友们吧!

考试协议书 篇1

TL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商。1986年8月,该公司致函CU建筑公司,表示要委托其承包建造一家三宾馆及相应的综合辅助设施,总建筑面积为20000平方米。TL公司询问CU公司是否有能力并且愿意自行筹措工程启动资金,函中提议合同计价将采取工程净成本加管理费再加5%的利润;付款将按月进度执行。

CU公司当即复函表示他们有能力、也愿意自筹资金启动工程。同意按TL公司提议的计价方式承包该项工程。

双方遂签署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合同总价的基础是双方同意的工程净成本加管理费,另外再加5%的利润;合同付款将从第一个月末开始,按每月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管理费计算,利润将在工程完工时一次性支付。进度付款的期限为2周。

协议书还规定:一旦承包商筹集到足够的启动资金,双方即答署正式承包合同。

一个月后,CU公司筹齐资金并书面告知TL公司,要求尽快签署工程承包合同。但TL公司却已将工程委托给另一家承包公司。

CU公司遂提出索赔,要求支付按市场同类建筑、同等规模和级别的工程造价5%的利润。但TO公司断然拒绝。CU公司遂向英国上诉法院起诉。

裁决结果:不存在有效合同,因为双方对价格或对确定价格的方法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所签的协议没有实质内容,属于无效契约。

评析:法官断定不存在任何关于价格或计算价格方法的协议。虽然双方签署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且协议书写明了合同总价的基础是双方同意的工程净成本加管理费,再加5%的利润,但这一条款并不能说明合同总价究竟是多少,也不能根据这一条款寻求出一种能计算出合同实际价格的具体办法,从而能计算出合同价格和利润。这份工程承包协议只能反映双方准备进行协商以达成公平合理的合同价格的一种意向,不能证明已经存在双方同意的估算成本或确切的合同价格,协议书上只能反映双方打算待今后商定成本,且未曾考虑可以由第三方裁定成本或合同价格。如果考虑了在双方争执不下可由第三方比如仲裁人裁决,其结果将会不一样。

建筑合同的价格是极为重要的。有关条款也是非常有实质性的条款,如果当事人能就价格达成协议或同意确定价格的方法,合同才能成立,这不取决于双方的谈判。在执行建筑合同中,工程开始前双方必须知道合同价格,或者起码应该知道双方同意的估算价格。没有一个承包商和业主会梦想在没有成本估算或没有得到双方同意的确定价格方法的情况下,订立一份金额巨大的合同。

一般的作法是,建筑师和估算师向承包商发出规范和工程量表。承包商计算出费用并以这价格进行投标。文件中还应有计算额外工程、删除工程等使价格增加或减少的方法,经常是根据建筑师凭证确定。在无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只能按合理价格或者由第三方确定的价格来实施工程。但是本案根本不存在这种合同,而且除提到需要谈判以外,没有确定出定价方法。换句话说,价格仍有待于商定。鉴于本案当事人没有达成任何关于价格这样基本问题的协议,因而也就不存在任何合同。

考试协议书 篇2

一、无效合同

指虽经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其不具备或违反了法定条件,法律规定不承认其效力的合同。有下列条件者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可撤销合同

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条件时,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裁定,从而使合同内容变更或合同的效力消灭的合同。有以下两项: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三、效力待定合同

指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但其不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法律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方能生效的合同。有以下情况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认定后,合同有效。

2无权代理行为人代订合同的效力待定。

3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待定。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待定。

考试协议书 篇3

主要考察设备监理人员对设备监理过程中合同管理的概念、意义、任务、对象的掌握程度。

1.设备工程招标管理。设备采购招标的程序和主要内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方式的法律规定,要约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招投标主要是为确定合同而用,对其程序,做法要掌握。较常见的题是挑错。

2.设备工程合同各个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是判断索赔的依据。

3.设备工程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设备工程合同发包方式及其特点;设备工程合同监督的含义和方法;设备工程合同协调的含义和方法;设备工程合同变更及其对变更的管理方法;索赔的程序;索赔审核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工作内容。

设备工程合同履行过程管理工作;设备工程合同关系分析、主线分析、界面分析、条款分析;设备工程合同总体策划的主要任务和注意事项;设备工程合同的类型及其特点;索赔构成的条件;设备监理师处理索赔的工作内容、权力和原则。

4.设备工程合同索赔管理。

5.设备工程相关合同。FIDIC《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件》中有关工程师的职责和权力、风险与保险规定。《业主/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书》的主要内容。

考试协议书 篇4

司法考试合同法总论第二讲:合同的订立

1.的概念和要件。

合同法第21条规定: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其一,必须是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要约是向特定人发出的,须由该特定人作出;如果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不特定人均具有资格。受要约人以外的人,不具有资格。其二,可由受要约人本人作出,也可由其代理人作出。

(2)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发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期限的,如果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及时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24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3)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合同法第30条规定: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条规定揭示了的内容要件,即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一致。所谓内容一致:具体表现在:是无条件的同意,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否则不构成,而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作出一项新要约(或称反要约)。但的内容并不要求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或完全等同,即允许对要约的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但合同法第31条又规定: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有效,合同的内容以的内容为准。由此可见,非实质性变更的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能生效:一是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二是要约中明确表示不得作任何变更。

合同法第22条规定,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原则上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通知包括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要约人对通知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该要求予以通知。如果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方式作出,

则该行为也构成。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主要是指作为,如供货商于收到订货要约后径行发货。单纯的缄默或不作为通常不能作为的意思表示方式,但是,如果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采取此种方式进行的,也可以作为方式。

2.的效力,即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简言之,的效力表现为:生效时合同成立。具体而言,在诺成合同,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在实践合同,若交付标的物先于生效,同样使合同成立,若交付标的物后于生效,则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时成立。因此,生效的时间在合同法上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采到达主义。合同法第26条规定: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

3.的撤回和迟延。

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其作出的生效之前将其撤回的行为。合同法第27条规定:可以撤回。撤回的通知应当在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本条明确规定了撤回的原则(依到达主义,可以撤回)、撤回的方式(通知)、撤回的生效条件(先于到达或同时到达)。一经撤回,即不发生的效力,也就阻止了合同的成立。

迟延又称迟到的,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期限内发出的。对此,我国合同法第28、29条作了以下规定:(1)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有效的以外,迟到的不发生的效力,但因其符合要约的条件,故可视为新要约;(2)因意外原因而迟延者,并非一概无效。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期限内发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期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超过期限不接受该的以外,该有效。这一规定照顾了受要约人的利益,使得合同法采取的到达主义与发送主义更为接近。

考试协议书 篇5

(一)建设工程合同概述

1、概念。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应当属于委托合同。

(3)建设工程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4)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合同法》虽单独作为有名合同规定,但没有规定的内容,仍应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2、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有多项规定,现就其中重点内容总结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几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合同:第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但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不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第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对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得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确认其无效。第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即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3)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均为无效。

(4)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5)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利息。

(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

1、当事人的解除权。(赵老师教案网 ZJAN56.coM)

(1)发包人的解除权。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承包人的解除权。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形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法律敎育网

2、竣工日期的确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4)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3、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不得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4、承包人的直接责任。

(1)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5、工程费用的计算。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不得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6、关于诉讼主体。

(1)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建设工程合同中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关于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就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在考试中,应当掌握如下内容:

1、法定的优先受偿权适用对象是不动产,因此不是留置权,故在适用时不要求必须占有该不动产。

2、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要注意的一点是,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可以适用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考试协议书 篇6

工程管理人员都知道,对于一个建设项目,选择了一个优秀的施工单位,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成功了一半;甚至项目经理的优秀称职程度,就决定了项目的最终结果。好的优秀的施工单位具有自己精专的优势领域,而普通的一般意义上的合格的施工队伍的施工往往具有不确定性,给工程的质量、工期和造价带来很大的风险。某单位的艺术楼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录用施工队伍,在技术标差异不大的情况下,只有一个资质最低的单位商务标合格,其他单位的报价都超出了规定的范围。低资质单位中标后,人员和施工机具无法按计划到位,质量和工期都大打折扣,投资严重超额,领导和群众都极为恼火。究其原因,是建设单位对承担施工任务单位的风险认识不足,危害严重性评估不够。还有的施工单位没有资质借用资质,有的低资质借用高资质,还有的私自转包、分包给低资质甚至无资质单位。应当说,建设领域较为普遍地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与合同执行主体不一致,即建设领域中的、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禁止其他单位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接工程。施工单位为规避这一法律规定,采取无施工资质或低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利用高施工资质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接施工任务,以至当前建设领域存在一种普遍现象即:一级施工队伍中标,二级施工队伍签合同,三级施工队伍甚至无等级施工队伍施工。由于方式的出现,合同签订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实际承建单位却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完成建设任务的能力。于是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纠纷增多,国家建设项目遭到一定的损失。

为了避免上述风险的发生,建设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参加投标单位的考察工作,对其身份、资格、能力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合同主体的审查是合同审查中首先要确认的问题,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是直接关系到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履行的先决条件。就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审查而言,建设单位签约前应首先对施工方资信等重大事宜进行细致调查,才能从源头控制风险。

考试协议书 篇7

施工企业辛苦了几年在完成了大部分的建设任务后,业主突然宣布终止实施施工合同了;据理力争合同权利而不果的施工企业只得将背信弃义的业主告上法庭,但是一审败诉的建设单位却又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自己与一审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那么,这个案例中的业主和施工企业之间究竟有没有合同关系?施工企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是否可以认为客观上存在合同关系?法院最终是怎样判决这个蹊跷的官司的呢?

是谁承担了合同施工任务

在这个纠纷案中,一审被告方是北方某市的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极其下属创业中心,原告方是当地一家叫作华新向阳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

1992年11月,管委会与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签订了开发区内创业中心一期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二建公司承担创业中心一期工程的施工任务。二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科贸主楼(即三区工程)和二号库的施工任务,交给了其下属的综合队,1992年底,二建公司综合队负责人刘华明利用其在该队的设备和人员,与当地一家工程公司一起,申请成立了华新公司。在华新公司成立后,原综合队承建的科贸主楼和二号库工程移交给了华新公司,由华新公司执行一期合同的有关条款,工程施工中的经济往来、质量监督等有关业务均由华新公司对建设单位负责,开发区办公室除了工程预付款和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交由二建公司转给了刘华明负责的综合队和华新公司外。以后开发区办公室在按月审核了华新公司报送的工程进度表,核准每月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均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华新公司。二建公司再未参加项目的管理、监督、结算工作。

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向法庭证实:“原由综合队承担的创业中心科贸主楼和二号库施工任务,由于开工不久刘华明担任了与当地一家公司组建的华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考虑到刘华明在此工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完成了部分基础工程,其他施工队无力承担该施工任务,二建公司决定由刘华明继续负责此项工程,管委会负责人表示认可”。

1993年4月,华新公司编制了创业中心《科技综合楼整体现浇平板、密肋板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开发区办公室加盖公章表示了同意。在施工中,华新公司还按管委会的要求将创业中心主楼由原定的六层增加至十层,管委会在上述工程的检查记录中予以签字认可。管委会驻现场的工程监理人员也证明,华新公司成立后,该工程即由华新公司承建,有关手续都是由华新公司直接与管委会办理的,二建公司没有管理此部分工程。

1993年11月至1996年12月,创业中心还分别与华新公司、合资华新向阳公司就创业中心的二期工程(1994年8月已将部分工程投入使用)、水电控制中心、外网工程、外排水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上述合同至诉讼时已履行完毕)。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实际履行创业中心一、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华新公司和合资华新向阳公司。

复杂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况

细心的读者可能会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案件至此,作为原告方的华新向阳公司一直没有出现过,而并非当事人的华新公司、合资华新向阳公司等名字却反复地出现了。这是什么原因呢?

据法庭调查,1992年底,二建公司综合队负责人刘华明利用其在该队的设备和人员,与当地一家海外工程公司一起,申请将该公司所属的建筑公司变更登记为华新公司。1995年2月,华新公司与东南亚某私人有限公司合资组成合资的华新向阳公司。1996年9月,刘华明又与他人一起以设立登记的形式将华新公司变更登记为华新建筑公司。

考试协议书 篇8

抵销

1.分两种

①单方抵销(又称法定抵销);

②协议抵销。

强化班民法同堂笔记(五)。

非货币之债。

不过,即使种类、品质不相同,如果利益上吃亏的,一方主动提出抵销,也可以。

2.货币之债。

例:如果甲欠乙1万元货款,乙欠甲1万元抚恤费(或赡养费、人身损害赔偿)。乙不能主张抵销。

提存

例:甲乙签订合同,甲愿意送货给乙,但找不到乙。甲找不到乙的原因在于乙。这时甲要消灭甲乙之间的债务,就提存,将货物交给公证机关。

交给公证机关,引起两个效力:

(1)甲乙之间的债务消灭;

(2)乙与公证机关产生新的关系:见第103、104条。

①一旦提存,标的物所有权归债权人乙;

②孽息也归债权人乙;

③提存费用、保管费用归乙;

④风险由乙承担。

免除、混同

1.免除是单方行为。

2.混同的原因有:

①兼并;

②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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